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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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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丽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时,原则上不应随意改变注册商标的样式,但如果其更改使用后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相信有不少人都有遇到过这种情况,自己明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但是却惨遭商标局“撤三”。或者,自己明明拥有注册商标,但还是被法院认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为什么自己明明占理,最后却成了没理的一方?种种情况,都是“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惹的祸。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时,原则上不应随意改变注册商标的样式,但如果其更改使用后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下面,笔者以几则案例对该规定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一、在注册商标前增加其他要素的情形。

()最高法行申号

成都亚特兰蒂斯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兰蒂斯公司”)是商标“亚特兰蒂斯”的注册人。第三人科纳国际有限公司认为亚特兰蒂斯从未实际使用过诉争商标“亚特兰蒂斯”,于是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亚特兰蒂斯公司在商标局及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汽车运输”、“运输旅客”服务上实际使用了“重归亚特兰蒂斯”标志,构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亚特兰蒂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汽车运输”、“运输旅客”服务上实际使用了“重归亚特兰蒂斯”标志。但诉争商标为“亚特兰蒂斯”,与亚特兰蒂斯公司实际使用的标志具有一定差异,亚特兰蒂斯公司对“重归亚特兰蒂斯”标志的使用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亚特兰蒂斯”是文字商标,字体之间大小一致,因此其整体均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重归亚特兰蒂斯”虽然仅仅是在诉争商标前添加了两个字“重归”,但由于“重归”二字与“亚特兰蒂斯”字体同样大小一致,未形成明显区别,添加后商标的整体呼叫也与“亚特兰蒂斯”区别明显。该种修改很难达到“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的标准。

二、改变注册商标显著性特征的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津民终号

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郫县豆瓣”商标的合法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是第号“鄣县”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30类。原告认为被告隆鑫顺食品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案外人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鄣县风味豆瓣”的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鄣县”注册商标,同时“豆瓣”是产品通用名称,因此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鄣县风味豆瓣”是对其注册商标“郫县”的合法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将“鄣县豆瓣”标于标签中央位置,采取比其他文字更大黑色字体并置于红底之上的方式,使得“鄣县豆瓣”实际发挥了商标性使用的效果。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桶盖标签“郫县豆瓣”中间加入“风味”二字,因其字体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仍然构成与“郫县豆瓣”的近似。

现实生活中,不乏有商家意图傍名牌的行为。在这其中,有一些商家则会采取“先注册,后模仿”的行为,即通过注册与知名商标存在一定近似性但又不会被商标局驳回的商标(例如本案当中的“郫县”),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又添加其他要素进一步与知名商标构成近似,从而达到傍名牌的效果。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志为“郫县风味豆瓣”,但是“郫县豆瓣”在整个商标中字体较大,“风味”二字在“郫县豆瓣”中间字体非常小,而且上下排列,该种使用形式使得“郫县豆瓣”仍然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自然而然会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建议广大商家,一定要规划好自己经营过程中究竟想要使用的商标标志是怎样的,否则可能因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样式而被他人申请“撤三”或者无意间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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