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人委托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关于第号“拓普斯科及图”商标异议答辩行政纠纷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争议商标第号“拓普斯科及图”商标准予注册。鑫彭知识产权律师代理客户(委托人)获得了本案的胜利。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拓普斯科及图
异议人:深圳市拓普联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陵市拓普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注册号:
注册类别(第9类):使用在“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风向袋(用于标明风向);避雷针;火灾扑打器;防事故用手套”商品上。
案情简介
异议人深圳市拓普联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陵市拓普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国知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期《商标公告》第号“拓普斯科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国知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作出裁定,争议商标第号“拓普斯科及图”商标准予注册,鑫彭知识产权律师代理客户(委托人)获得了本案的胜利。
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异议人深圳市拓普联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陵市拓普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国知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期《商标公告》第号“拓普斯科及图”商标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拓普斯科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风向袋(用于标明风向);避雷针;火灾扑打器;防事故用手套”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号“拓普联科”商标、第号“拓普联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话机套”、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及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
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但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知局决定:第号“拓普斯科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最终判决争议准予的裁定。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成功代理客户(委托人)维护了商标权益。